因不堪忍受“房奴”的生活重压,购房者与开发商协商将房子退还,开发商返还购房款。购房者如释重负之时,未办妥相关手续就贸然停止月供,银行将购房者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百万元。
2002年4月28日,银行与沈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沈婷向银行借款110万元用于购房;沈婷必须于每月28日前归还本息5932.3元;借款期内若沈婷累计6个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银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如沈婷、保证人、抵押人违约,沈婷应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及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或变价的费用等);……同日,银行与沈婷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划付了借款,但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沈婷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及李刚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沈婷未按约偿还本息累计已满6个月,银行一纸诉状递至法院,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沈婷及其丈夫共同偿还本金1020051.96元及至2007年7月6日止的利息25372.43元,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30508元,李刚、房屋开发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沈婷及其丈夫、李刚、开发商共同承担。
沈婷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购买房屋。借款合同履行一年多,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没有继续履行下去,房屋已于2004年12月13日退还给开发商,开发商退还了购房款,并约定按揭贷款由开发商归还,该房屋不属于沈婷,所贷款项应由开发商偿还,与沈婷无瓜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