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购建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 (一)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 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职工,用于支付房租的; (五) 离休、退休(退职)的; (六) 出境定居的; (七)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八) 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回原籍的; (九) 职工因失业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十) 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且本人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不足时,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处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采取转帐方式,并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购买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效文件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应当先使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合计不得超过需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提取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应付房租总额。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必须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保留一定余额。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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