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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2004年8月13日,涉案商铺已经被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珠大队以违法建筑为由拆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商铺是合法的,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讼争商铺是违法建筑。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出租的标的物不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二、关于进场费的处理。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该商铺属于违法建筑,于2004年8月13日被依法拆除,责任在于被告。
法院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1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交纳了26万元进场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以合同没有约定应退还该费用为由拒退该款无理。被告应按使用期限折算,退还未使用期限共计182828.8元的进场费给原告。
另外,对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4万元进场费,因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这一部分进场费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
本案中出租方出租的商铺经法院认定属违章建筑,按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属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本案中工贸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不退还进场费,但由于承租方使用了工贸公司出租的商铺而受益,承租方应当支付使用期限的费用给工贸公司,法院判决工贸公司按照未使用期限退还进场费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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